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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8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哭

鬧後身體發紺、意識不清,經送醫檢查發現B1受有腦出血、頭部右側挫傷、左胸背瘀青、右腋發紅、背部中段瘀青等傷勢,並經高醫兒保醫療整合中心研判B1硬腦膜下出血傷勢為受虐型腦傷。因B1傷勢嚴重,相對人C1(即B1之生母)、關係人D1(即B1之生父)均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家中親友亦無法保護B1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B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114年11月17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聲請人已啟動司法偵查機制,尚須一段時日進行司法調查,考量B1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提供B1妥善照顧,為顧及B1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繼續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傷勢照片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為年僅5個多月無自我保護能力之襁褓幼嬰,於送醫時發現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瘀、挫傷,疑似遭不當對待致受虐型腦傷,惟其主要照顧者C1、D1對此無法合理說明成因,又見B1身上污垢厚重,顯然未獲適當照顧,足見C1、D1缺乏足夠之親職知能與保護能力。衡以本件司法調查機制已啟動,尚須調查時日,復考量現階段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B1妥適之照顧及保護,B1現階段返家仍有不利因子存在,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本院經發函詢問C1、D1對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C1、D1迄未回覆等情,是聲請人聲請將B1自114年11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