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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8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珮君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丁為兒童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母,丙、丁離婚後,受安置人皆由丙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丙因照顧及經濟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受安置人當時則由其他家屬返家短暫照顧,然丙擔憂受安置人無他人可協助照顧,故未住院即返家,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4日聯繫丙,但丙拒絕資源介入,聲請人評估丙自殺企圖存續,考量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目前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良好,而丙對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照顧及居住安排則無具體規劃,且消極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之處遇計畫,親職能力仍待評估,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保能力,若返家恐無法受到妥善照顧,實有延長安置必要,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丙目前經濟及身心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亦待評估,認丙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