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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9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相 對 人 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0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之母親,相對人丙為乙之同居人。甲年僅2歲2個月,平時與乙、丙同住,丙有藥物濫用史,且丙親屬表示乙、丙曾於丙之老家共同施用毒品,甲當下處於同一空間。聲請人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乙同意下,採集甲毛髮送驗,測得甲毛髮確有高濃度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毒品反應,顯見甲身遭毒品環境之危害。另乙、丙居所環境雜亂,乙、丙缺乏照顧知能致甲有嚴重尿布濕疹,且身體常有不潔或不明傷勢,故乙、丙有疏忽照顧之情事。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21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20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及丙之前案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有毒品反應,且乙、丙親職功能薄弱,對甲之健康及安全產生威脅,有嚴重疏忽照顧之情形,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甲。復衡酌乙同意安置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