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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9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A01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A02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兒 童即受安置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C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5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父親。B1過往有離家、未按期施打疫苗等疏忽事件之紀錄,於民國114年9月3日B1再次因離家遭通報,尋獲時發現其雙側臉頰、前臂及臀部均有多處瘀傷,且有頸部綑綁勒痕,顯非一般合理管教所致。經評估研判係遭C1以拳頭、藤條及麻繩不當責打所造成,屬身體虐待情形,顯示C1管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5日。B1安置後生活穩定,能配合機構規範及日常作息,惟C1迄今未執行親職教育,且近期因與B1之前伯母發生親密關係衝突而離家,現居住環境及工作情形均不穩定,家庭功能尚未恢復,短期內無法提供B1安全及穩定之照顧環境,故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4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親職功能不足,且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成,現階段尚難以評估其是否具備足夠能力提供B1適切照顧,又目前缺乏其他親屬支持或保護因子,B1若返家恐有再次受到不當管教之風險,併參酌C1同意聲請人安置B1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