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9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A01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A02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兒 童即受安置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C1 同上相 對 人 E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1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相對人E1為C1之同居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E1持愛的小手責打B1,致臀部大片瘀傷及頭臉部有紅腫傷勢,經聲請人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核發在案,未料再於同年月19日,B1右大腿出現月亮型傷勢,醫院驗傷為外力造成,B1陳述為E1所致,然C1、E1均矢口否認施暴,無法合理解釋傷勢原因。又C1多於夜間工作,而將B1交由E1照顧,評估短時間內B1二度受傷,C1未能展現保護功能,C1與親屬間關係疏離,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B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2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E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C1保護功能薄弱,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1。復衡酌C1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