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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2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C1 同上

D1 同上相 對 人 G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19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G1分別為兒童即受安置人

B1之父親、母親及外祖母。C1於民國114年8月31日遭羈押,經聲請人社會局訪視,發現B1之2名手足多次目睹C1、D1及渠等多名友人經常在家吸食毒品,更能具體模仿吸毒行為、繪畫吸食器具及自覺吸到毒煙後呈現亢奮及睡不著之反應,前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自114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19日。然聲請人社會局啟動安置B1之2名手足前夕,D1連夜將B1送至0市與G1同住,聲請人社會局遂函請0市政府協助訪視及採集B1毛髮,經檢驗報告顯示,B1毛髮殘留數種毒品,評估B1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再者,於114年10月24日,0市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於G1及其再婚配偶同住之房間中發現毒品吸食器,且居住環境髒亂,B1處於毒品環境事實明確。又緊急安置B1時,發現其頭、臉及四肢有多處不明傷勢,身上有髒污且語言發展落後,顯見C1、D1、G1現階段皆無法提供B1適當養育及照顧,復經盤點目前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B1。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B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0月31日起繼續安置,並與2名手足調整繼續安置為同到期日即114年12月1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02號裁定、B1受傷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有毒品反應,同住之G1有毒品前科,復於114年10月24日經0警方查獲。C1、D1默許家中同住成年友人群聚吸毒,放任B1及其手足身處毒品危害環境中。又C1目前遭羈押迄今,C1、D1無法發揮照顧保護能力,G1及同住者亦皆吸毒,且讓B1身體多處有不明傷勢,足見C1、D1、G1均未能適當養育及保護B1,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維護B1人身安全,B1居住家中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

復衡酌D1同意安置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