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31號抗 告 人 C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