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31號抗 告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