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3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憶文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6年12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從事坐檯陪酒,經評估甲為第二次遭查獲坐檯陪酒,就學中輟且作息紊亂,家人亦無力管教約束,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嘉義縣政府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日緊急安置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20日。經評估甲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能力有限,無法有效管教約束,為穩定甲身心發展及維護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12月19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安仁家園「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生活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受安置少年甲手寫信影本2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參以甲年僅16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有輟學之情形,交友狀況複雜,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法定代理人均無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亦無具體返家計畫,其餘家屬也無力協助照顧甲,顯見其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故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至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本院審甲仍有再遭受性剝削之虞,復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於甲之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改進前,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於中途學校2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