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O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