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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潘氏○○之女,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潘氏○○自被告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主張:被告即原告之母潘氏○○於與原告生父A01交往期間受孕,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因被告潘氏○○與被告阮○○仍存有婚姻關係,依法原告經推定為被告阮○○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潘氏○○與A01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而被告間係於103

年12月18日結婚迄今,經回溯計算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係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雖推定為被告阮○○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為A01,原告與被告阮○○間無任何血緣關係,且原告係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之114年3月10日提起本訴,因而未逾前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等情。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000年度親字第0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被告潘氏○○之入出國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列印、高雄○○○○○○○○函文、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函文、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動契約與越南工人履歷表、內政部戶政司書函、原告之出生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等相關資料、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台瑞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出之說明函與外國人失聯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書函暨所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新生兒資料查詢與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名冊與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等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暨所附交通事故等相關資料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之女與A01之親子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9、11至14、25、33至38、42至48、73至86、107至132、149至196、211至240、249至290、295至346及359頁)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前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潘氏○○自A01受胎所生,其與被告阮○○間並無血緣關係,與實情相符,堪予採憑。又本件係原告以其名義所提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僅需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阮○○為被告,故原告以潘氏○○為被告起訴部分,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是否非其生母即被告潘氏○○與被告阮○○受胎所生,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故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併此指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