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A05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經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以「寄居」方式登記為其長男,然被告實非陳○○之子。蓋原告自幼即與陳○○共同生活,生活歷程均未有被告之存在,原告、陳○○與被告間無任何互動,原告係陳○○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後,經查閱陳○○之戶籍資料始悉上開提供戶口予被告寄居之情,此由徵諸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其證明文件係分別於出生後逾4年之72年4月21日、71年10月24日所為,且原告之親屬均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之父A02,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依法院裁定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為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等情,益見被告確非陳○○之子。是以,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籍資料之正確登載,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陳○○非被告之生母,惟陳○○業已死亡,其等間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陳○○之長男,然係因被告之父A02向陳
○○商借戶口予以登記,原告自幼與陳○○共同生活,從未見聞被告之存在,且原告、陳○○與被告俱無任何互動,足見陳○○與被告間不具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4年3月24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124900號函附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其證明文件、高雄○○○○○○○○114年6月11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244900號函附被告與陳○○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Yahoo!新聞頁面截圖、本院113年8月5日高少家秀家司厚113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通知與公告及原告與陳○○之生活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3至16、55至60、85至86、131至144、151至216、223至226及277至300頁)在卷為憑,復與證人A03所證情節(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兩造114年6月12日通話時,明確表示:「從頭到尾,我去了解情況,我爸跟我講的是,我奶奶當初是因為我要去念書,要辦理戶口,拿錢給妳媽媽買這個戶口,不是妳媽媽平白無故借我用的喔!」、「...妳媽媽如果沒有設定那個,講難聽一點,關我什麼事啊!」、「...妳媽媽那時候設定,我不就很倒楣才會被牽扯在一起?」等語,亦經核閱兩造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自明,復經承辦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61頁)。
此外,被告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外,其前經本院裁定,猶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為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函(稿)及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0月15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58722號函附送達被告之親緣鑑定通知函_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01至310、313、317及331至340頁)存卷為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並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審酌前開證據等全卷各情後,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非陳○○所生之子,其等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