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参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子女,原告乙○○併聲請酌定對於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甲○○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被告前曾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原
告乙○○懷孕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係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被告因故疏遠原告乙○○,原告乙○○只能攜原告甲○○返回娘家,被告因原告乙○○之聯繫,曾與原告甲○○會面交往3次,嗣未再主動聯繫原告乙○○,亦未探視及扶養原告甲○○,原告甲○○乃由原告乙○○獨力扶養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㈡原告甲○○自出生起由原告乙○○扶養迄今,被告在與原告乙○○
分手後,多年來均無積極關心、探視甲○○,難期有愛護原告甲○○之心,且被告目前已另組家庭,甫誕下幼兒1名,應難以再同時照顧原告甲○○,自不宜擔任原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併依法請求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㈢被告依法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對原告甲○○自有扶養之
義務,被告依法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之工作暨收入、原告乙○○實際負擔撫育教養原告甲○○之責,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則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時即113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5,467元,至原告甲○○年滿24歲之日前1日止。
㈣原告甲○○自106年11月至113年5月之期間(共計79月,下稱系
爭期間),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乙○○支出,而被告所應負擔原告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為120萬5,127元,均由原告乙○○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5,127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被告應自
起訴時(即113年6月6日)至原告甲○○年滿24歲之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甲○○扶養費1萬5,467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1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萬5,17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係原告甲○○生父及原告甲○○親權由原告乙○○單獨任之沒有意見。然原告2人請求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至24歲部分於法無據,另被告現在收入不穩定,依被告112年之稅務清單,其全年度收入僅為29萬2,346元,且被告現與配偶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是家庭唯一經濟收入,應就將來扶養費部分予以酌減,何況當初係原告乙○○自行將原告甲○○帶離,並曾表示要單獨負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故併請求駁回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婚紗照、原告甲○○之出生證明、樂生婦幼醫院分娩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甲○○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22447.94354;亦即『被告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22447.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657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考量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原告甲○○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依此堪認原告2人主張原告甲○○是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乙○○固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其等所生之原告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乙○○與被告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乙○○之請求酌定之。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⑴本案被告委託律師表示,因目前尚在親子鑑定中,故在未確認親子關係前先不便受訪,因未訪視到被告,故訪視社工無法實際評估被告之想法與實際生活情形。⑵原告乙○○自生下原告甲○○後,被告僅於原告甲○○尚為新生兒時期見過3次,爾後則無再互動,且6年來被告也未前來關心及探視甲○○,而原告乙○○雖有穩定工作收入,但未來是否足以支應原告甲○○就學及生活開銷,則有待評估,另原告乙○○不管在居住環境或是支持系統上,都能給予原告甲○○安全穩定的生活,又原告甲○○從出生迄今皆由原告乙○○及其家人、男友協助照顧至今,且彼此也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而對於被告則為陌生,故為持續提供原告甲○○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原告適合擔任原告甲○○之監護人,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23日113高市燭鳴字第27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足認原告乙○○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原告乙○○在居住環境或是支持系統均屬穩定良好,原告甲○○與原告乙○○情感依附關係深厚;另觀諸被告對於原告甲○○之親權由原告乙○○單獨行使亦無意見,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甲○○自出
生時起即與原告乙○○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乙○○獨自肩負起照顧原告甲○○之重責,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乙○○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另被告並無撫育原告甲○○之意願,故認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原告甲○○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原告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原告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原告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暨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考量原告乙○○於111、112年間所得依序為30萬3,000元、
31萬6,8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8萬1,235元);被告於111、112年間所得依序為49萬8,219元、50萬1,882元,名下財產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之重型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原告乙○○與被告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9、101至107頁);佐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原告乙○○與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乙○○雖未提出原告
甲○○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原告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原告甲○○係居住於高雄市地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並審酌原告甲○○現年7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甲○○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6,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1/2=13,000】,原告乙○○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3,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時即113年6月6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原告乙○○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至「年滿24
歲之日前1日止」云云,然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其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是如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宜於彼時起,另行向當時之扶養義務人(或仍為原告乙○○及被告)請求之。故原告乙○○現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4歲之日前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附此陳明。
㈣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一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乙○○主張原告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乙○○單獨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乙○○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原告甲○○於系爭期間(共計79月)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02萬7,000元【計算式:13,000×79=1,02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於113年6月6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乙○○請求上開代墊扶養費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⒊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乙○○曾表示欲單獨負擔原告甲○○之扶養
義務云云,然此部分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另被告復辯稱當初係原告乙○○自行將原告甲○○帶離云云,惟此尚不影響被告實際上未負擔原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均係由原告乙○○代墊之事實,何況被告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礙於本件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原告乙○○併依法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甲○○之權利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3,000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102萬7,000元予原告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