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甲○○
丁○○
乙○○
己○○(原名陳景元)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丁○○、己○○、丁○○(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惟原告於87年間因車禍意外,呈現半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於90年3月10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教聖十字架慈愛修女會附設天主教私立聖十字架療養院(下稱聖十字架療養院)接受養護至今,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年4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由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嗣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1月14日、95年4月30日、101年2月29日分別生下被告丁○○、己○○、乙○○(年籍分別詳如主文第1項),惟原告自車禍後已呈現半植物人狀態,且於入住聖十字架療養院後即未再與被告甲○○同住,被告丁○○、己○○、乙○○實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而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惟因回溯被告丁○○、己○○、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丁○○、己○○、乙○○乃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5年2月21日結婚,被告甲○○於其等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1月14日、95年4月30日、101年2月29日分別生下被告丁○○、己○○、乙○○,被告丁○○、己○○、乙○○因此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另原告於92年10月1日受法院禁治產宣告,並由陳張明富及陳美妹共同監護,後於106年4月28日經法院裁定由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丁○○、乙○○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臺東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7、91、125至127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於87年間因車禍意外,呈現半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
自理,嗣於90年3月10日起入住聖十字架療養院接受養護迄今一節,有聖十字架療養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聖療字第038號函附原告之在院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立台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14年5月23日關慈醫字第1140000257號函附原告之病歷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11、213至215頁),則被告丁○○、己○○、乙○○自受胎時起至出生之日止,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曾同居,且被告甲○○亦顯無自原告受胎之可能,此足以釋明原告與被告丁○○、己○○、乙○○間之血緣關係,確有疑義。
㈢另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命被告丁○○、己○○、乙○○應於114
年8月31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將裁定合法送達被告甲○○等4人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31日114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惟被告丁○○、己○○、乙○○均未配合完成鑑定,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1日馬院醫檢字第114000356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頁),是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應為真實。原告主張於去年(即113年)始知悉被告甲○○又陸續生下被告丁○○、己○○、乙○○,並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己○○、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己○○、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己○○、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丁○○、己○○、乙○○之真正身分及與原告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等4人,況被告甲○○等4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等4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