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與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Nina Tseng起訴時雖亦列其母之配偶乙OO OOOC為被告(原告之母與乙OO OOOC之離婚訴訟現仍於加拿大法院審理中),主張否認受婚生推定,惟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撤回對乙OO OOOC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81頁),乙OO OOOC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收受撤回書狀,有駐溫哥華辦事處114年12月29日溫哥字第1145322092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加拿大郵務投遞及簽收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又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二、按親子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親子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其戶籍在高雄即本院轄區,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與其母均為加拿大籍,有原告與原告之母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故本件應為涉外事件,是應以原告出生時之本國法即加拿大卑詩省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母親、母親之配偶乙OO OOOC均為加拿大籍(卑詩省),雖伊母親與配偶乙OOOOOC之婚姻仍存續中,但早已於107年10月16日分居,後伊母親與被告生活並於108年6月30日誕下伊。依照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第26條第2款第d項規定,伊母親於伊出生前300天內與被告有類似婚姻之關係共同生活,伊在加拿大被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我國戶政機關卻因伊母親在加拿大之婚姻關係未解消,無法為戶政登記。又伊自出生時起與被告同住,並受被告撫育至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4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且有加拿大卑詩省之出生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遭我國戶政以原告生母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拒絕登記,則兩造身分關係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第26條第2款第d項規定,男性在子女出
生前300天內或子女出生當天,與子女的生母以類似婚姻的關係生活,除非有相反證明,或有一人以上可能被推定為子女的親生父親,否則被推定為子女的親生父親(原文及譯本分別見本院卷第87、194頁)。又原告主張其母與配偶乙OOOOOC之婚姻雖仍存續,但自107年10月16日起分居,在伊出生前其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方為其生父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其加拿大卑詩省出生證明、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兩造互動照片外(見本院卷第367至369、105至106頁),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略以:證實兩造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0000%,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上開鑑定報告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從而,原告既為被告之子女,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