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