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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賴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A05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而A05於80年間與訴外人即其當時配偶A01未透過法定程序收養,便以無血緣關係且當時尚在襁褓之被告視為婚生子女扶養,並於戶籍謄本直接申請載明A05、A01為其父母,實則被告與A0

5、A01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惟被告知悉A05、A01皆非其親生父母、亦無收養身分關係存在後,即與其等感情不睦,離其等遠去並長期避不見面,多年未共同生活,更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甚將姓氏變更為劉,可認A05非為被告生父。

而原告為訴外人A6與A05所生,並經A05為認領,但原告從未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然因被告戶籍登記上仍記載父親為A05,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保護原告之權益及真實血統,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血緣關係不明確之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A05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A05與被告之母即A01於74年6月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A05之婚生子女。而A05、A01與被告多年來相互扶持、感情融洽,雖其二人曾於112年底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關係之訴,然已於113年6月間撤回起訴在案。故此,不論係被告或其父母,均無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以訴推翻「被告為推定之子女」之事實,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今以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異於推翻民法第1063條規定,應為法所不許,原告請求當無理由。又原告係經認領,並未證明其與A05間有血緣關係,亦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

,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A6自A05受胎所生,經A05於101年12月3

日認領,並於102年7月11日辦理認領登記,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法醫學鑑定報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家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3至293頁),另有屏東○○○○○○○○114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211頁)。是以,原告既登記為A05之子女,則原告主張其父親A05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惟因被告戶籍資料父親欄位登記為A05,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且攸關其繼承權利,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能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非A05之女,然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可見原

告與A05曾於102年7月5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親子鑑定,鑑定結論略稱:不能排除原告與A05之親子關係,原告與A05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A05是原告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本件審理中,另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A05之胞姊A02進行血緣關係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所出示之鑑識實驗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表示:(一)原告與A02之間無遺傳自父系家族而一定共有之DNA X STR型別可供比對,是故無法應用DNA

X STR型別排除原告與A02之姑姪血緣關係。(二)依統計學計算原告與A02之累積姑姪關係指數CAI值為5.754xl03,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確認姑姪血緣關係指數10,000以上之研判閾值。結果推論:依本案現有受驗人之血緣關係及其姑姪關係指數,按「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原告與A02存在姑姪血緣關係(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是上開報告並無從判斷其二人有無姑姪血緣關係,則依上開報告自無法推認原告非A05所生之女,被告依此主張原告與A05間並無血緣關係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 (註: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未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67號裁定理由參照)。是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婚生子女,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該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訴,既與否認子女之訴不同,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雖登記母親為A01,惟被告並非由A01分

娩所生等情,業經證人A01到庭證稱:我與A04並無血緣關係,因為當時一直沒有懷孕,婆婆就說要抱一個女兒給我們養;A04與A05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出生證明登載亦非由我經手去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另經證人即A05友人A07到庭證稱:我知道A05有一個兒子盧峜瀚,還有女兒A03,沒有聽過A05還有女兒叫A04,但A05不止一次跟我說過,他之前有跟一名養女在打親子關係的官司,A05當時有說養女信邪教,會加害他,也會出言恐嚇、威脅、挑釁他,所以想解除關係,當時說還在訴訟中,他就走了;A05說他懷疑他或他太太不能生育,想認養一個小孩,但其實這個小孩他從頭到尾都沒養過,他就去大陸了,也沒有贍養或供養關係,他說這名養女還告A05偽造出生證明,要讓他不能出境,還說要用邪教作法害他,讓他覺得怎麼會有這樣一個小孩;A05不止一次跟我說前任老婆與養女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審酌證人A01為被告所登記之母親,而A07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且證人均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兼衡A05及A01前曾主張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後雖經撤回,然被告於該案則以書狀辯稱「A05為了我長大之後知道身世,報戶口時直接報成親生子女,如今卻因為要與大陸女子結婚不惜逼迫我媽媽A01離婚,且現在還要對我申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這直接證明了A05有偽造文書罪」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核閱無訛。

⒊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可見被告並非A01分娩所生,僅於

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為婚生子女,則被告不受婚生推定,自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已受婚生之推定,在未經推翻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即無可採。基上,原告係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依上所述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尚無所謂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A05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A05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證人A07、A01

到庭證述如前,並經被告於另案辯稱:A05為了我長大之後知道身世,報戶口時直接報成親生子女等語(見家調卷第51頁),且本院為確定本件真實血緣關係,於114年2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進行血緣鑑定,此有114年度家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足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協力之義務,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前開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⒊末按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及96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故修法後之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干涉與統制。依舊法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收養。惟本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收養未依民法第1079條所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查,被告自幼雖經A05抱養,惟被告係於80年1月15出生,依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以及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聲請法院認可,然渠等既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依據前揭規定,自不生收養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被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加以被告未受婚生推定,原告以真實血緣關係求為確認被告與A05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亦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且A05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則被告之身分存否將影響原告繼承權益,故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使其與被告之身分關係明確化,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父A05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