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母OOO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設籍在臺灣地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OOO與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結婚,於98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OOO自訴外人OOO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O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係其母OOO與生父OOO所生之
子女,惟因原告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OOO及被告之婚姻時間重疊,而遭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及OOO、OOO之戶籍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從小就與OOO同住,未曾見過被告,其將近
18歲時拿到身分證才發現戶籍資料之生父欄遭登記為被告,現在想跟OOO姓,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5月8日年滿18歲時成年,自應於成年後2年內即114年5月8日前提起否認生父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9頁),並非於其成年後2年內為之,已逾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2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已逾同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