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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6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非其親生子女,則其等間是否有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即屬有疑,且與戶籍登記之記載有所殊異,致其等間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本院卷第147頁),其繼承人為被告A06,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配偶A01婚後外遇生下○○○,並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登記為原告之長子,然原告與○○○間實無真實血緣關係,○○○並非原告親生子女,爰訴請確認原告與○○○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為00年0月0日生,戶籍登記為原告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25頁),此部分可認為實。又原告與○○○於114年4月24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排除A002是○○○的假想母親一節,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之間並無母子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存在,堪認屬實,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並非原告己身所出等節確實為真,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