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領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後生效,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