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原告A01自被告甲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查原告A01為我國人民,被告甲OO(以下逕稱其名)則為馬來西亞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與甲OO之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甲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59、71頁);另我國與馬來西亞間交通便利,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甲OO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況,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因夫妻(父母)一方為我國人民,我國法院就本件即有審判權。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A02(以下逕稱其名)現住高雄市大寮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關於A02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OO原為夫妻,於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上開判決嗣於114年2月3日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A02,而A02因被推定為甲OO之婚生子女,故其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甲OO,然A02乃原告與訴外人施建文所生,與甲OO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例自明。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自被告甲OO受胎,但受婚生推定而有戶籍記載,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㈢原告主張其與甲OO原為夫妻,於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判決離
婚,上開判決嗣於114年2月3日確定,而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A02,A02經推定為甲OO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與A02之戶籍謄本、A02之出生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105頁),自堪信為真。又A02乃原告與施建文所生乙節,業據提出原告、A02暨施建文等3人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鑑定報告書所載:「進行三人比對…無法排除施建文與A01之胎兒(即A02)之親子血緣關係…」等內容,復觀諸甲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甲OO自111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綜上,足認原告主張A02非其自甲OO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為真實。又A02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A02非其自甲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02非原告自甲OO受胎所生之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02非其自甲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甲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2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