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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A03係於民國77年7月11日結婚,目前雖婚姻關係存續,惟早已分居。又生母乙○○懷原告斯時,被告入監服刑,因原告受胎期間仍在其生母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際上係乙○○與訴外人甲○○所生,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3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悉被告於89年6月21日入監,於9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換言之,原告之受胎期間90年3月6日至9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99頁受胎期間之計算表),斯時被告確實入監服刑中。另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訴外人甲○○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亦據原告與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為:無法排除A02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係其生母乙○○與訴外人甲○○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惟其係於114年6月2日經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故其於114年6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是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