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交往期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乙○○,且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房屋共同生活。嗣黃○○於113年9月5日往生,原告乙○○既為黃○○與原告戊○○所生,並與黃○○同住生活,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籍資料之正確登載,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為原告乙○○之生父,惟黃○○業已死亡,其等間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原告乙○○與黃○○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原告
乙○○自出生起,即與黃○○同居生活至其113年9月5日死亡止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黃○○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與申請保留原國民身分證具結書、黃○○喪禮照片、「○○越南食品百貨」照片與平日生活照片、○○婦產小兒科醫院麻醉同意書及說明書、○○臍帶血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流感疫苗接種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停保(復保)申請表及高雄市前鎮區○○國民小學家庭聯絡簿各1份(本院卷一第13至16、31至38、55至58、83至86、129至134、177至178、187至190、239至250及257至272頁)在卷為憑,並與證人即黃○○友人吳○○與證人即黃○○之妹甲○○所為結證情節(卷一第293至307頁及卷二第35至40頁)互核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血緣案DNA X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染色體X
STR型別分析法說明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1日調科肆字第11400063190號函附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案件品保管制表及親緣鑑定比對流程資料、先親緣關係的排除_遺傳法則、後親緣關係的確認_統計學推導、本案血緣關係圖、親緣關係的確認-指數的計算、同父半手足親緣關係族譜圖等證據(卷一第73至79、135至158頁及卷二第47至58頁)存卷可查,且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調查專員己○○就其鑑定方法、流程與結果之分析比對及遺傳法則之闡述、統計學之推導等證述綦詳(卷二第23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乙○○本件主張與實情相符,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丁○○固亦為黃○○之子,然其已聲請拋棄對於黃○○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核閱其之戶籍謄本(卷一第63頁)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甚明,自無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之餘地,併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