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A05(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而被告A05因被推定為被告A04之婚生子女,故其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A04,然被告A05乃原告與訴外人A02所生,而與被告A04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4則以:被告A05確實不是伊女,伊在3年前就在高雄天民泌尿科診所做了結紮手術,且原告與伊於離婚後即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4原為夫妻,於113年7月30日協議離婚,
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A05,被告A05經推定為被告A04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及被告A05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3、1
5、101至103頁),另有原告與被告A04離婚登記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9頁),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A05非其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據證
人A02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於113年開始交往,113年9月、10月間有跟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A05係伊女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A05為30週之早產兒,曾因早產接受輸血治療,致被告A05於114年7月17日與A02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遭退件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委託人資料表暨知情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7、69至70頁),而被告A05非原告自被告A04受胎所生ㄧ情,為被告A04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復觀諸被告A04確因節育而於110年3月12日進行結紮手術一情,有天民泌尿科診所之病歷、報告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A05非其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女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A05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5非原告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A05非原告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A05非原告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A05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A04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