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A02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9年4月12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A02自訴外人許○○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生母A02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9年4月12日離婚,
後A02於99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產下原告等情,有A02與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出生醫學證明、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45至49、195至211頁)。
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A02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主張其係A02自許民忠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出生醫學證明、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書為憑,其上均載明原告之生父為許○○而非被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實係A02自許民忠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A02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