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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與原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釐清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斌親生子女關係之案件,基於相同之法理,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親子來源之勘驗方式屬於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是於亦可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A02提起本件訴訟,以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斌(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與被告A03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是被告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哥哥A01證稱:被繼承人在被告出生後約半年至一年這期間有質疑被告不是他親生的,嗣後被繼承人有採被告的毛髮或其他可以檢驗的檢體去驗DNA,鑑定報告出來後,聲請人有來找我,當著我的面跟我說被告不是他親生的。我知道被繼承人也有跟原告講過被告不適他親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由上開證據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被告真實血緣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