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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原告A02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斌於104年11月18日認領,並於戶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之父。惟李○斌曾告知原告被告非其親生子女,被告與李○斌間實際上並無真實血統聯繫。嗣李○斌於114年4月21日死亡,然被告之戶籍登記已影響兩造及親屬間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確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之父李○斌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父親李○斌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惟因被告戶籍資料父親欄位登記為李○斌,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且攸關其繼承權利,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能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李○斌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李○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15頁)。觀之上開原告與李○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斌曾傳送:「檢驗所剛又說○瑀不是親子關係」等語之訊息予相對人(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證人即李○斌之胞兄A01證稱:李○斌在被告出生後約半年至一年間,有質疑被告不是他親生的,嗣後李○斌有採被告的毛髮或其他可以檢驗的檢體去驗DNA,鑑定報告出來後,李○斌有帶著鑑定報告來找我,當著我的面跟我說被告不是他親生的。我知道李○斌也有跟原告講過被告不是他所親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又本院為確定本件真實血緣關係,於115年3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進行血緣鑑定,此有114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迄今均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足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協力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逕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並非李○斌之親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之父李○斌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