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4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04、A03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未成年子女A04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惟據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A04實際與其同住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又當事人並無管轄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