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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與原告A01、A02間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原告A02分娩所生之婚生子女,今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就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甲○○、乙○○之證述、被告出生登記聲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又本院於裁定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民國115年2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聲請命被告及原告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應有必要,應予准許。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註記: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時間為每星期四至該院兒童醫院大樓抽血櫃臺進行抽血,本件原告聯絡人:楊啓志律師(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電話:07-2728238)。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