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A02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A02(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係主張被告非原告A02分娩所生,倘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一節致原告身分關係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2月28日結婚,婚後未能如願生育子女,迄78年10月間,原告聽聞高雄市前鎮區之婦產科有1名棄嬰即被告,原告乃將被告抱回,並取得不實之出生證明,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被告之父、母。惟被告非原告A02分娩所生,自非其子,是被告與原告A02間之親子關係自屬不存在;而被告亦非由原告A01之妻即原告A02分娩所生,而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原告之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且被告亦非自原告A01受胎所生,則被告與原告A01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自亦屬不存在,從而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之父母,自無親子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記之父母為原告,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諸如扶養、繼承)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經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蓋以當事人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所建構之事實,乃奠基在兩造舉證之基礎上,為達能迅速、正確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自不容當事人刻意隱匿證據資料,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始合乎首揭規定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又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親子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親子間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69年2月28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戶籍資料登記之父母為原告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血緣關係此情,業經證人即原告A02之姊妹甲○○、乙○○到庭證述被告並非原告A02自原告A01受胎及分娩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等情一致,堪予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又原告稱被告之出生證明書係透過親友取得,其等實際上並未到過出生證明書上之婦產科,也不知道該婦產科在哪裡等語,而觀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之記載,顯示當時原告A01係在高雄市稅捐處任職,本籍在嘉義縣,原告A02則為高雄市獅湖國小教師,本籍在(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原告當時均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然被告之出生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在(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之婦產科出生,參酌原告當時之工作、居住及原生家庭狀況,均與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記載之出生地點毫無淵源,衡情原告A02應無可能無端至(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之婦產科生下被告,已可懷疑該出生證明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情。本院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被告對其是否係原告A02自原告A01受胎及分娩所生一事始終未表示意見,為釐清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自需被告配合參與,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等親子血緣鑑定,始可完成,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5年4月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115年5月31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與原告間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然上開裁定於115年4月24日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前往該院,故無法完成本件血緣鑑定等情,有該院回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何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以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院所命提
供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情節,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A02自原告A01受胎及分娩所生乙情為真實。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因自幼撫養為子女而成立收養關係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非原告A02自原告A01受胎及分娩所生,兩造間不具自然血緣之真實血親關係,亦無收養關係,故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