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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A006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原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告之被繼承人程oo(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身體孱弱經常生病,並經其本生父母棄養,原告與其配偶即113年3月22日死亡之被繼承人程oo聽聞被告之悲慘處境,並念及其等係育有第三人A001、A02、A03、A05與A04等5名女兒,膝下無男丁,雖央請里長開具證明進而申報被告為其等之子之戶籍登載,惟被告既非原告與程oo所生之子,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退步言之,倘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非原告與程oo所生之子而存有收養關係,惟被告與原告及程oo間長期互不往來,彼此感情淡薄,信賴關係已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如親子般之密切感情,核屬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建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故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至被告則稱:不爭執其與原告、程oo間均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程oo所生之子,且程oo業於113年3月22日亡故,其等間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為利戶籍登記之正確與繼承資格之確認,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事件,而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A001、A02、A03、A05與A04等第三人,均已參與本件訴訟,經核閱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36頁)自明,足徵本院業已履踐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程序參與及實體權益已獲充足保障,並將送達本判決書予各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及程oo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本件主張,

有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0及41至50頁)在卷為憑,復與原告及程oo之女A001所述情節(本院卷第125頁)互核相符,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述,然拒絕與原告進行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亦經核閱全卷自明。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並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審酌前開證據等全卷各情後,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非其與程oo所生之子,其等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證據調查後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末者,原告及程oo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上訴權,本判決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