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與原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A004(已死亡)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蔡孟君、蔡國安,嗣因原告發現A004外遇而於80年6月18日協議離婚,離婚時原告不知道A004懷孕,而離婚後即不曾見過A004,直到113年7月間A004對蔡孟君、蔡國安請求給付扶養費,才發現被告A03之戶籍謄本記載為原告與A004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A03之生父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A004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復審酌本院調查期日,被告雖未到庭,但經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被告表示因上班無法到庭,知道原告不是其生父,如果法院安排DNA鑑定,希望可以選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語,有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其非A03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A03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A03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另關於鑑定機關及費用,原告亦表示同意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並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又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