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原名蔡信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姚O絜(原名姚O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姚O絜(原名姚O連)於民國70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蔡國安、蔡孟君(均已成年),嗣於80年6月18日兩願離婚。又姚O絜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自上開期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姚O絜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姚O絜於74年間即至外地打工而離開高雄未與原告同居,嗣於80年間因原告發現姚O絜外遇而協議離婚,被告出生時其已與姚O絜離婚,且離婚後與姚O絜未再聯絡,故亦不識被告,遲至113年7月間姚O絜對蔡國安、蔡孟君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查閱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之存在,被告非姚O絜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於電話答辯略以:伊不會去做親子鑑定,對於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無意見,法官就照原告說的判,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惟未為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2.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而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並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姚O絜於70年間結婚,嗣於80年6月18日兩願離婚,又被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原告與姚O絜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應推定為姚O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兩造及姚O絜之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2.關於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乙節,原告主張姚O絜於74年間即至外地打工而離開高雄未與原告同居,嗣於80年間因原告發現姚O絜外遇而協議離婚,被告出生時其已與姚O絜離婚,且離婚後未曾再聯絡,故亦不識被告,遲至113年7月間姚O絜對蔡國安、蔡孟君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查閱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之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姚O絜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狀載稱:「後於74年間離家出走後,未曾再與長子蔡國安、長女蔡孟君有所聯繫。80年間,聲請人姚O絜另與同居人林文彬育有次子蔡信中,後改名蔡家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3.又兩造原合意接受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本院114年度親字第4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115年4月30日前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未按期到驗,且嗣後以電話表達不願進行鑑定,致兩造未能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則有本院114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05、225頁)附卷可稽。
4.是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姚O絜於另案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狀之主張、被告出生日期、原告與姚O絜兩願離婚日期等情,又被告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且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姚O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姚O絜之婚生子,然被告實際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