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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癸○○被 告 申○○

壬○○

宇○○

天○○○

黃○○○

子○○

庚○○

己○○

午○○

巳○○

辰○○

乙○○○

寅○○

地○○

宙○○

戌○○

玄○○

酉○○

未○○

卯○○

戊○○

甲○○○

辛○○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莊OO(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蔡00」、「莊00」,女,日據時期明治0年0月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66年3月20日死亡)與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另名為「莊00」、「00」,女,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3年6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莊00」、「000」)、莊OO(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00」、「00」)分別於民國53年6月14日及6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亥○○或莊O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莊OO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尚有養女莊00(即亥○○),惟光復後初次設籍至亥○○死亡,相關戶籍資料皆未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而原告雖非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惟該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莊OO之其餘遺產繼承人對於莊OO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莊OO與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以莊OO之其餘繼承人及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亦為適格,均先敘明。

二、被告申○○、壬○○、天○○○、黃○○○、子○○、己○○、巳○○、辰○○、地○○、宙○○、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母莊OO於明治0(民國前0)年0月0日與訴外人莊0(大正15年5月4日死亡)結婚,於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收養「00」(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莊00於昭和0年(民國0年)0月0日與訴外人000結婚,改從夫姓為「000」,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姓名為「亥○○」。惟亥○○與000結婚前,亥○○與莊002人之戶籍均相同,且於日據時期登記收養關係,另依戶口調查簿未曾有終止或中斷或撤銷之記事,故亥○○與莊002人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莊OO於民國66年3月20日死亡,遺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莊OO之女即訴外人莊00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壬○○、宇○○、天○○○、黃○○○、子○○、庚○○、己○○、午○○、巳○○、辰○○再轉繼承;養女亥○○於53年6月14日死亡,被告乙○○○、寅○○、地○○、宙○○、戌○○、玄○○、申○○、酉○○、未○○、卯○○、丙○○、戊○○、甲○○○、丁○○、辛○○代位繼承。茲因莊OO之繼承人中之原告及壬○○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通知壬○○補正莊OO與亥○○若有收養關係,請向戶政機關補填養父母,並檢附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惟原告與亥○○之子申○○向高雄○○○○○○○○申請補填亥○○之養父母姓名遭拒絕。

是莊OO與其養女亥○○於35年之戶籍登記不明確,致無從確認莊OO與亥○○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原告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以莊OO之其餘繼承人及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莊OO與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宇○○、庚○○、午○○、乙○○○、寅○○、戌○○、玄○○、酉○○、

未○○、卯○○、丙○○、戊○○、甲○○○、辛○○則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莊OO與亥○○間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申○○、壬○○、天○○○、黃○○○、子○○、己○○、巳○○、辰○○

、地○○、宙○○、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民國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㈡經查,000(即亥○○)係於大正(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已於民國53年6月14日死亡,其生父不祥,生母為莊00;000(即莊OO)與莊0於明治0(民國前0)年0月0日結婚,莊0於大正0年0月0日收養000,並於戶籍登記登記簿事由欄記載「大正0年0月0日養子緣組(收養關係)入戶」,戶內「000」續柄(即親屬關係)欄記載為「養女」;嗣莊0於大正15年5月4日死亡,養女00之個人事由欄記載「戶主相續」(即繼仼戶長),再於昭和0年0月0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變更由0000繼仼為戶長,戶內養女000之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8年10月8日婚姻除戶」;又000於昭和0年(即民國0年)0月0日與000結婚後,加冠夫姓為「0000」,於戶主為訴外人00(即000之父)之戶口調查簿個人事由欄記載「0000養女、昭和0年0月0日婚姻入戶」;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姓名為「亥○○」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主分別為莊0、莊00、莊000、00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高雄○○○○○○○○函附之亥○○、莊OO等人自日據時期迄死亡之戶籍資料及電腦化前歷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㈢依上開戶籍資料以觀,莊0為莊OO之夫,亥○○於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之事由欄記載「大正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0年0月0日隱居;昭和0年0月0日婚姻除戶」、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可知亥○○於大正(民國)0年0月0日為莊OO之夫莊0所收養,莊0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莊OO,莊OO與亥○○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堪以認定。

㈣再者,依莊OO、莊生與亥○○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內

容,其事由欄內均未曾出現「養子離緣」(即終止收養關係)等內容之記載。莊0死亡後,係由亥○○繼仼戶主,再於昭和0年(即民國0年)0月0日因亥○○「隱居」(即辭退變更戶主),變更由其(養)母0000繼仼為戶主,迄至同年0月0日亥○○與000結婚始自該戶內除籍。又亥○○與000結婚後,雖加冠夫姓為「0000」,但於戶主為00之該戶戶口調查簿中,亥○○之個人事由欄仍記載為「0000養女、昭和0年0月0日婚姻入戶」,而依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則莊OO與亥○○於日據時期登記收養關係,另依戶口調查簿未曾有終止或中斷或撤銷之記事。又光復後初期之戶籍登記簿僅有父、母欄位可供填載,並無養父母欄位,然迄至亥○○死亡時止,其事由欄亦無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或類似內容之記載,況被告並未提出莊OO與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從而,尚無從認定莊OO與亥○○間,生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莊OO與亥○○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莊OO與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