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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吳沂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次開庭時已為本案答辯而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嗣於114年6月25日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然因被告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26日開庭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之繼承人,而兩造於114年2月7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之分割遺產事件,在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號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取得4分之1,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然調解委員係因遭被告甲○○誤導,造成調解委員之解說與事實不符,原告又遭調解委員之解說誤導,方同意前開分割方式,系爭調解結果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過程中,係經調解委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委員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無欺瞞、詐騙原告之動機,亦未曾對原告為不實說明或強迫原告作出違背意願之決定,系爭調解結果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則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另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為○○○○之繼承人,而兩造前於114年2月7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即○○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分割遺產事件,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各取得4分之1,並簽立調解筆錄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㈢然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法定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固提出高雄市

政府113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號函及所附○○公司77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項(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然該等資料顯與前揭民法第738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無關,又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前揭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此外,就系爭調解有何民法第738條所定情形而得依法撤銷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