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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常被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從事違法行為,以及向地下錢莊借貸,為避免其蒙受損失,爰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0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及自我管理功能本即有明顯缺損,致有多次遭他人利用及不當借貸等情事,足見相對人因罹病致自我控制能力確有不足,為維護受輔助人權益,聲請人聲請指定受輔助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確有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5 辦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換領、換發、領取事宜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