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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簡○○相 對 人 簡○○關 係 人 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腦梗塞致身體左側癱瘓,長期臥床休養,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近來記憶力顯著退化,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郭○○、女兒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簡○○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一般神經科神經行為測驗報告表。

㈤本院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㈥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腦中風後遺症;⒉血管型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