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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初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