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A2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3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2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配偶,A03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調查筆錄。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A03因輕度認知障礙,定向力略有缺損,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在同年齡及相同教育背景下,已有輕度且明顯下降而均有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輔助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肝性腦病變、肝硬化,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身體狀況不適宜擔任輔助人。關係人A01為A03之胞妹,情屬至親,比鄰而居,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協助A03處理日常生活各項事物,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寶南擔任A03之輔助人。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惟為免前揭列舉事項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條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A03因其心智狀況,對財務管理之判斷能力欠佳,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A03之權益,並參酌A03與A01聲請限制其他法律行為之意見,爰增列A03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 2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