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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黃○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勳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勳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玲之兒子,黃○玲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黃○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㈥親屬同意書:黃○玲之子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認黃○玲精神狀態方面,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均正常,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則缺損。因反覆出現持續性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並伴隨動機低落、社會功能退縮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影響人際互動、衝動控制及金錢決策行為。其日常生活雖可自理,惟在理解他人意思表示、做出法律行為判斷及辨識該等行為之效果方面明顯受損,對於重要法律與財務相關決策情境中,對自身行為後果之理解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常受妄想與幻覺內容影響而出現衝動性金錢支出、過度借貸、反覆向親屬索討金錢等行為,且對其風險性與不當性缺乏病識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黃○玲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黃○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黃○玲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惟為免前揭列舉事項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條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黃○玲因其心智及精神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黃○玲之權益,並參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他法律行為之意見,爰增列黃○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千元者。 3 申辦電信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服務契約等相關事宜。 4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