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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7(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7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6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為相對人A07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3年起因躁鬱症就醫、住院治療,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115年3月4日調查筆錄:相對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其可溝通,具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惟其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輔助宣告補充陳述狀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經濟活動能力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7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