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A09相 對 人 A10關 係 人 A01
A03
A02
A07
A04
A05
A06
A08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10(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9(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10之共同監護人。指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9、關係人A01、A03、A02均為相對人A10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1則以: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A02略以:
聲請人、關係人A01要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37至51、61、73頁),堪先認定。另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相對人近年年事已高、失智、不良於行,均由家屬口述症狀領藥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依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雖可部分溝通,惟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民國115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A01、A03、A02均為其子女,關係人A07、A04、A05、A06、A08則為其孫子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4、37至51、93至99、1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A01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A02則到庭表明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A01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關係人A03、A07、A04、A05、A06、A08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復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關係人A02聘請外勞照顧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141頁),兼衡聲請人與關係人A02溝通不良,過往亦曾因父母照顧及財務管理爭議彼此缺乏互信(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若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恐因彼此間信任不足與衝突擴大影響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穩定,而現居高雄市之關係人A01既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應認由聲請人、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渠等均認可之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