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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張O琪關 係 人 張O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鑑定事宜,如未到場接受本院訊問及鑑定,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撤銷輔助宣告,惟未陳報由何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3號輔助宣告事件,係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裁定聲請人受輔助宣告,故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函請高雄長庚醫院就本件安排鑑定程序,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安排於115年2月25日為鑑定;嗣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於聯絡聲請人,聲請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於本院安排鑑定期日即115年2月25日,到場接受本院訊問及鑑定,並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萬7,500元,如未能按期接受本院訊問、鑑定及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即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原因,其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