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5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