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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前因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問題,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然相對人於任輔助人期間,不僅每日僅給予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更控制聲請人帳戶,讓聲請人無法自由使用。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搬至與A01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曾聞問與協助,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顯不適任輔助人;反觀A01現不僅與聲請人同住,且負責協助處理聲請人醫療及生活瑣事,可認A01較適合擔任聲請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等規定,聲請改定由A01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前因情感議題情緒不佳,於111年10月9日發生嚴重車禍,出院後轉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接受精神治療,同年11月14日出院返回A01住處後,因A01未盡照顧之責,放任聲請人再次離家失蹤,經相對人報案協尋,於同年11月25日在屏東東港廟宇尋獲,惟聲請人當時情緒激動,並持美工刀自殘,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出院,然返家後再度情緒激動,於A01住處持刀割頸試圖輕生,雖經緊急送醫救回,但之後又於112年12月3日凌晨,因向A01索取金錢未果,再度持水果刀割頸自殘,當時係由A01向相對人求助,並由相對人報警請救護車到場,將聲請人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強制住院治療。

(二)又聲請人與A01同住期間缺乏金錢意識,不僅曾遭人詐騙匯款200,000元,更盲目辦理機車貸款後無力繳納,轉向相對人與A01求助,然A01拒絕協助,全賴相對人出面善後;另曾因遺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拿取後作為人頭帳戶,被列為詐欺案被告,期間A01同樣置身事外,可見A01未能妥適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先前在相對人與社福單位的協助下,已至長照機構打工,並對烘焙產生興趣,也通過數次模擬考試,朝取得證照方向努力,無奈在A01要求聲請人搬回同住後,聲請人隨即放棄考照計畫,且A01不僅慫恿聲請人使用具備上網功能之行動電話,使其再度陷入遭詐騙的風險,更屢次無視相對人提醒要讓聲請人定期施打針劑以穩定病情之叮嚀,貿然以打針會有副作用等理由改變聲請人的治療方式。此外,A01長期向聲請人灌輸敵對相對人的想法,阻撓相對人陪同就診,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掌握聲請人的病情與就醫狀況。反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在相對人悉心照料下,聲請人不僅能外出工作,亦能與他人穩定互動,雖然每月收入僅1萬至2萬餘元,但已足證聲請人在適當引導下,具備自主生活之能力。至相對人當時雖每日僅給其少許零用錢,但此亦係出於保護考量,以防其再度遭受詐騙所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表達願由A01擔任輔助人,惟觀察聲請人與其同住期間,屢次發生失蹤、遭詐騙、自殘,甚至無法穩定就醫控制病情等情事,危及生活與生命安全,均可證A01缺乏照顧能力,顯非適格之輔助人選。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實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關係人A01則以:伊有幫聲請人投保三份保單,當初理賠金20餘萬元由相對人保管,因聲請人有重度憂鬱會想花錢,然相對人就是不願意把錢給聲請人,導致聲請人也曾經在相對人處跳樓。且相對人已信用破產還利用聲請人帳戶去買東西,伊認為非常不適當,而相對人行為與思想都無法溝通,且常用威脅或較差的口氣對話,實不適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跟男友狀況穩定並論及婚嫁,認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自113年7月起即搬至A01家居住,期間均由A01協助照顧起居並協助就醫,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不聞問,故由A01擔任輔助人較合於聲請人利益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改定輔助人需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受輔助宣告人僅於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各款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然日常生活中其他非該條列舉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要與常人無異,輔助人並毋須擔負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日常生活照顧責任,故聲請人雖稱其目前均係由A01協助處理生活事物,相對人未協助其日常事務之進行云云,但尚難因此逕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輔助人職務之情事。況由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曾傳送:「有些人要說很多理由跟你拿身分證,都不行,真的不清楚無法做決定就打給爸爸確認」、「回到家跟爸爸說一下喔騎車小心一點」、「玉山銀行要打電話先去問一下,問完以後跟爸爸說一下,我再找時間帶你過去辦」、「爸爸想你了,有空打給爸爸一下」、「爸爸有做滷味你要不要吃」、「跟你媽媽說16號我要跟你一起去看醫生,你不是說16號要回診嗎?」(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等訊息予聲請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關心安危、提醒慎防詐騙手段等關懷之情,亦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就醫、申辦銀行等事務,堪認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之情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或不符聲請人利益之情形,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輔以A01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目前未有須輔助人同意事項而被相對人拒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難認有理。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不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