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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吳O勤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吳O婷

吳O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吳O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現因聲請人日常事務繁忙,無暇處理A02事宜,且A02之次女吳O婷與之同住,考量對A02生活照料與處理事務之便捷,及為保障A02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吳O婷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A02之女,A02前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不便照顧A02,由關係人吳O婷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宜等語,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A02全體子女均同意吳O婷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在卷。本院審酌因聲請人對A02事務之處理不便,則其若繼續擔任A02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吳O婷係A02之女,與A02關係密切,具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亦為正向目的,兼衡關係人吳O婷與A02同住,對A02之身心狀況應較熟悉,且A02全體子女(聲請人、關係人吳O婷、吳O瑄)均同意由關係人吳O婷擔任輔助人,是認由關係人吳O婷擔任A02之輔助人,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吳O婷為A02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