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 告 人 呂○○輔 助 人 莊○○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1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輔助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然康復,能處理自己的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輔助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並未恢復正常,近期甚曾遭詐騙,輔助人試圖阻止也無效等語。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又首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A02為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而前雖曾陳明由高安診所進行鑑定,然高安診所嗣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高字第114111002號函通知本院該所有應迴避之事由,是本件應由其他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遵期陳報鑑定單位(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然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致無法完成鑑定。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無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暨參酌輔助人之意見,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