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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O媚代 理 人 王O誼律師

魏O儒律師相 對 人 黃OO梅關 係 人 黃O瑋

黃O津黃O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書、家事陳報狀所載內容、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雖行動自如,簡易日常事務得自理,就關於人與地點之定向力提問多可正確應答,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尚可維持,然近期短期記憶力功能減損,經常遺忘短時間內曾從事之行為,且偶有答非所問與無法理解家屬話語等情,足徵其認知功能已有所缺損,且治療回復可能性甚微,需仰賴他人協助與監督複雜事項之處理。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A04、關係人

A01俱為相對人之女,其中聲請人為領有助理教授證書之護理師,對長照服務領域耕耘頗深,並長期處理相對人之重大財產事務,經核閱聲請人之護理師證書、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觀海住宿長照機構工作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個管師證件照片、國立空中大學助理教授證書、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義工證、志願服務榮譽卡、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及中華民國學校衛生護理學會歷屆理事長名單網頁截圖等證據自明。又關係人A01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操持,且2人均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得分工合作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照顧、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等事宜,以達車之兩輪、鳥之雙翼此相輔相成之效,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關係人A03表示建請法院依法定奪輔助人人選,至關係人A02雖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其積欠數筆債務,甫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3月18日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通知函附民事起訴狀繕本與同法院114年度消債字更字第181號、114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因認依其自身財務狀況,並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A04、關係人A01共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86歲,患有失智症,並有短期記憶力明顯退化,難以對複雜事務為正確判斷及決定之情。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併參酌全體關係人之意見等各情,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應經關係人A01單獨同意或其等共同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

一、A01單獨同意事項如下: ㈠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㈡辦理及變更關於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㈢相對人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下金額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㈣申辦及變更關於相對人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 ㈤相對人戶籍、住所之設定與其異動事宜。 二、A01、A04共同同意範疇如下: ㈠相對人逾10,000元金額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㈡相對人入院、出院及其所有醫療決策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