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佳璋診所診斷書、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
(三)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鑑定筆錄、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認相對人確因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