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王O仁
盧O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雖行動自如,且簡易日常事務得自理,就定向力之提問多可正確應答,然近期短期記憶力功能減損,經常遺忘住處地址及重要物品收納位置,執行先前信手拈來之事務時亦多出現阻礙,並喪失財務管理風險評估能力,足徵其認知功能已有所缺損,且治療回復可能性甚微,需仰賴他人協助與監督複雜事項之處理。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兩造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近期有頻繁至銀行提領現金之行為,且經常闡述與現實狀況具顯著落差之言論,並有短期記憶力明顯退化,難以對複雜事務為正確判斷及決定之情。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任何金額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五、相對人入院、出院及其所有醫療決策行為。